(2016)陕090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安康市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安康市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38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1日,陕西省汉阴县人,住陕西省汉阴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魏伟,系陕西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康市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金坑村。法定代表人熊职功,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康市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广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朝诉称,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在被告安康市金和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修理工建立起实际劳动关系,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某在该公司生产车间维修滚动筛连接器时,由于机器突然运转,右手不慎被皮带轮夹伤,随后被公司人员送往安康市骨伤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拇、食、中指重度绞伤。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4日原告在医院共计住院50天,公司先后派罗兴堆及罗先吉护理48天,原告王某某自己找人护理了2天。2015年4月8日,经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王某某之伤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4日,经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自己支付了4520.64元治疗费,被告安康市金和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住院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未作赔偿也未给原告王某某支付工资。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和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双倍工资4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判令被告金和公司支付医疗费4520.64元、护理费280元、伙食补助费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0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40元,合计158661.4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和公司补办社会保险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情况。2、安劳人仲裁字(2015)5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诉讼程序合法。3、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35号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4、安劳工鉴字(2015)184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伤残情况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5、诊断证明及住院记录,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受伤及住院情况。6、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的花费。7、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公司工作了3个月以上。8、罗先吉、罗兴堆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的护理情况,也证明原告确实为该厂员工。被告金和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和公司将经营权在2014年已承包给陈吉美,要求追加陈古美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上一次与本次的诉讼均已满60周岁,原告王某某与陈古美属于雇佣关系。要求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是有法律规定的,原告王某某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来确认。被告金和公司未提供证据。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被告金和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予以确认;被告金和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3、4提出认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依据,但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对原告王某某系工伤,属劳动障碍八级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金和公司对原告��某某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因该考勤表未加盖被告金和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金和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但该证据系从安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人证言,故本院依法依法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在被告金和公司从事机械修理工作,建立起实际劳动关系,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某在被告金和公司生产车间维修滚动筛连接器时,由于机器突然运转,右手不慎被皮带轮夹伤,随后被公司人员送往安康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6日,诊断为:右手拇、食、中指重度绞伤。共花医疗费23520.64元,被告金和公司共支付医疗费19000元。被告金和公司先后派罗兴堆及罗先吉护理48天。2015年4月8���,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35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之伤为工伤。2015年7月24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安劳工鉴字(2015)18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王某某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2015年11月10日安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安劳人仲裁字(2015)50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公司待遇共计81285.94元,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4元、停工留薪其工资2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护理费237.5元、医疗费4520.64元);3、被告金和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336元;4、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王某某不服安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安劳人仲字(2015)50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和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双倍工资4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判令被告金和公司支付医疗费4520.64元、护理费280元、伙食补助费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0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40元,合计158661.4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和公司补办社会保险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受到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依法对其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相关认定结果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金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对被告金和公���提出与原告王某某不具有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以及请求追加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当庭不能提供原告王某某受伤前双方认可的工资证据,故原告王某某的工资应按照原告王某某受伤上年度即2013年度安康市社会平均工资3563元/月标准予以计算。被告金和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93元(3563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504元(3563元8个月),住院护理费237.5元(3563元/月÷30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2天),垫付医疗费4520.64元。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金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受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被告按照全额的10%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4元,(3667元/月12个月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4元(3667元/月12个月10%)。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由义务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非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已经将一倍工资支付原告,需要再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29336元(3667元/月8个月)。原告王某某因享受一次性工伤赔偿待遇自愿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金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判令被告金和公司补办社会保险,因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康市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81285.9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护理费237.5元、医疗费4520.64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二、被告安康市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应自被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33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康市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