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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敬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王某,陈某乙,黄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个体工商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退休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自然情况如上。共同诉讼代理人金星魁,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华,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海云,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姜兆军,该公司员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赵某、王某、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金星魁,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曹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姜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鲁D×××××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工业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圣亚路交汇处南侧小山前村路段时,将行人陈某丙撞到,致陈某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某到临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赵某、王某、陈某乙共同诉称,因被告人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亲属陈某丙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抚养费7年×18323元÷2人=64130元、精神抚慰金32万元,共计约100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系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认定被告人酒后驾车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对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我司未接到报案,无法核实承保信息,根据案情被告人事发时系逃逸,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鲁D×××××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工业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圣亚路交汇处南侧小山前村路段时,将行人陈某丙撞到,致陈某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某到临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赵某系被害人陈某丙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之子。另查明,肇事鲁D×××××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人黄某,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肇事鲁D×××××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人黄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属于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免赔事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黄某自行承担,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上述认定不符的意见及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有证据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儿子抚养费7年×18323元÷2人=64130元,计算标准有误,被抚养年限应为6年,故抚养费应为54969元。鉴于被告人黄某系自首,故对被告人黄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赵某、王某、陈某乙因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抚养费54969元,共计66452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人黄某赔偿55452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