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邓树刚、侯小梅、邓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邓树刚,侯小梅,邓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4民初3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68-80号。负责人:柳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培,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职工。被告:邓树刚。被告:侯小梅。被告:邓可。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被告邓树刚、侯小梅、邓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邓树刚、侯小梅、邓可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严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幼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