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程涛与熊沙沙、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涛,熊沙沙,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671号原告:程涛。被告:熊沙沙。被告:林波。原告程涛为与被告熊沙沙、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沙沙、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程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8%,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一、被告熊沙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书写错误为由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熊沙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熊沙沙、林波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程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熊沙沙由被告林波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两被告,因被告熊沙沙、林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熊沙沙由被告林波担保向原告程涛借款10000元,并由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熊沙沙、林波分别在借条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借条载明:“熊沙沙向程涛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计10000.00元,月息1分8,特此立据。借款人:熊沙沙,担保人:林波,2015年1月21日”。借款后,被告熊沙沙未还本付息,被告林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虽由原告程涛书写,但被告熊沙沙、林波亲笔在借条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借款、担保事实的确认。被告熊沙沙由被告林波担保向原告程涛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形式对被告熊沙沙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沙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涛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8%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波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沙沙、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陶 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