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新春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刑初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新春,绰号“落么”,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辩护人程丽英,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春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新春及其辩护人程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新春在明知黄某某系智障女性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将黄某某带到位于横峰县葛源镇关田村丰山背村其小儿子徐某华家中,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徐新春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娘、黄某花、黄某坤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新春诱骗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新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徐新春的辩护人对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徐新春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徐新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新春与被害人黄某某系横峰县葛源镇关田村丰山背村民。2015年清明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徐新春在明知被害人黄某某系智障女性的情况下,将黄某某带至其小儿子徐某华家中,采用诱骗手段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徐新春给了黄某某5元钱买零食吃。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新春再次将黄某某引诱至其小儿子徐某华家二楼卫生间处,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二人听到黄某某母亲的叫唤声后结束性关系。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经检查,黄某某取膀胱截石位,处女膜环形不完整,4°、8°处见陈旧缺口。另查明,黄某某于1998年5月20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徐新春经横峰县公安局葛源派出所传唤于2015年12月11日到葛源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新春的供述,证明2015年清明节后的一天,其在村里碰到黄某某,就将黄某某带到其小儿子徐某华家中,和黄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给了黄某某5元钱买东西,并叫黄某某不要和别人说。2015年10月18日,其在村里再次将黄某某带到其小儿子家二楼卫生间,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其知道黄某某平时不太正常,辨别能力比正常人差;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徐新春先后两次将其带到徐新春家中,和其发生性关系,在事后给了其5元钱买零食吃;3、证人徐某娘的证言,证明其女儿黄某某系精神病患者,其发现黄某某身上有5元钱,经询问得知徐新春两次将其女儿黄某某领到徐新春家中强奸,随后报案;4、证人黄某花的证言,证明黄某某自小精神不正常,2015年10月18日黄某某对其说徐新春将黄某某带至家中两次与她发生性关系;5、证人黄某坤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其妻子徐某娘告诉其女儿黄某某被徐新春“搞”了,事后给了黄某某5元钱买东西吃。其将徐新春叫到家中警告徐新春不要再“搞”其女儿,并收了徐新春1000元钱。今年农历9月初6,其妻子说徐新春又“搞”了其女儿,就报警了;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被告人徐新春的小儿子徐某华家的位置及室内情况;7、检查笔录,证明经检查被害人黄某某取膀胱截石位,处女膜环形不完整,4°、8°处见陈旧缺口;8、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徐新春的行为表示谅解;10、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新春系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11、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黄某某于1998年5月20日出生,系未成年人;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徐新春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徐新春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春明知被害人黄某某系无法正常表达自已真实意愿的精神病患者,两次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系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徐新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新春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新春辩称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徐新春明知被害人无法正常表达自已的真实意愿,仍引诱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有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新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莺代理审判员  江子城人民陪审员  陈德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松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