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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129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被告口某某,男,汉族。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梅组成独任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6月8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3日生长女口某甲,现已结婚。1994年7月18日生长子口某乙。1997年10月10日生次子口某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一说话就吵架,且被告经常事实家庭暴力。自1999年2月我外出打工挣钱,供养孩子上学和生活。2005年7月回家修建住房7间,2015年2月回家装修房屋。2012年2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我起诉离婚,因被告坚持不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我未回家,也未与被告联系。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持凶器到我娘家闹事,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出门在外打工16年了,我们分居生活有三、四年,但我没有打过她,再说原告能回来修建和装修房屋,说明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家里老人年龄大了,儿子要娶媳妇,为了家庭团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于1990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1999年2月原告经常在外打工,2012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6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不善于经营家庭,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爱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朋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