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容用吉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用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用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用吉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用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容用吉在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金盾鞋店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外套衣兜内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扒走。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容用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容用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义。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容用吉在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友谊天桥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有两名女子在逛街,其中一名女子王某某手机放在外套衣兜内。当被害人王某某走到解放西路金盾鞋店路边时,容用吉趁王某某不注意,伸手将王某某外套衣兜内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3元)扒走。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容用吉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容用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容用吉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容用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容用吉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容用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容用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许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史丽书记员 蒋琼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