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郑秀英与冯振华,冯振滨,冯振红,冯振霞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郑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冯邱子(系原告),女,哈尔滨市香坊区天通医院护士,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冯某甲,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冯某乙,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冯某丙,黑龙江省医院护士,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冯某丁(曾用名冯某戊),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邱子,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现已年迈,患有心脏病,脑梗后遗症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困难,无力支付生活费及医药费,且需要雇佣保姆。原告含辛茹苦将四被告抚养成人,四被告对原告应当尽赡养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四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平均给付原告医疗费23466.36元;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冯某乙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被告冯某乙同意给付,但对原告诉请的赡养费1000元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466.36元,被告冯某乙认为不属实。原告每月有工资收入2941.42元,且有门市房对外出租,年收入达28000元,原告个人完全由能力承担自身的医疗费。原告的住院花费实际支出为21165.46元,扣除单位二次报销,个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593.46元。被告冯某乙认为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四被告不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冯某丙辩称:被告冯某丙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冯某丙给付的赡养费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每月工资2941.42元,且有门市房对外出租,年收入28000元,即原告每月收入达到5274.75元,远高出社平工资。被告冯某丙是四被告中生活最困难的,被告冯某丙爱人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工作,每月还需支付精神疾病的药费。被告冯某丙的独生子正在上高三,现阶段学习费用较高,被告冯某丙每月还需支付房屋贷款1080元,全家生活都需被告冯某丙一人支撑,经济十分困难。原告所述四次住院费23466.36元并不属实,经核实实际花费为21165.46元,而省医院对每一位职工个人支付住院费用均给予补助,四次合计补助费用5252元,因此原告实际个人支出为15913.46元。另外,被告冯某丙可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能力支付住院费用。被告冯某丁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黑龙江省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四张及收据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向四被告索要医疗费的数额。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丁均无异议,被告冯某丙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符。被告冯某乙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门市房租金收入。证据二、手机录音一份。证明证据一中涉及的门市房是属于原告的,房租由原告收取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工资条两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941.42元。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冯某乙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冯某甲认为该协议其没有参与;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冯某乙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该录音中没有提到给原告租金,租金并不在原告手中;被告冯某甲、冯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冯某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冯某乙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该证据说明不了问题,工资与赡养费、医疗费没有关系,原告每月需要大量吃药和看病,工资不足以支付医药费;被告冯某甲、冯某丙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某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冯某丙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下岗再就业证一份。证明被告冯某丙的丈夫没有工作的事实。证据二、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冯某丙的丈夫患有精神障碍的事实。证据三、精神鉴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丈夫患有精神疾病,需花费药费的事实。证据四、学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某丙的儿子正在上高中的事实。证据五、贷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某丙每月需支付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冯某丙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被告冯某丙丈夫下岗是事实,但也应该有其他工作;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冯某丁认为下岗是事实。对被告冯某丙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冯某甲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冯某乙、冯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冯某丙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某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冯某丙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家中都有孩子上学,与赡养费无关;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冯某丙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及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某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冯某甲、冯某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票据均系正规的医疗费及报销票据,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冯某乙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及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被告冯某甲认为该协议其没有参与,但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与被告冯某甲亦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冯某乙提供的证据二,因录音中并不能显示明确的录音时间及地点,且录音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亦无法得到确认,故对于该录音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冯某乙提供的证据三,因该证据系原告的工资条,且原告亦承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冯某丙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因上述证明材料均系相关单位及部门出具,并无不当之处,虽然原告及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丁对上述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提出质疑,但其均未否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母亲与子女的关系。原告因患疾病先后四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如下:2014年11月11日产生医疗费22209.30元,其中个人支付6174.99元,统筹金支付16034.31元;2014年12月2日产生医疗费17193.07元,其中个人支付4758.15元,统筹金支付12434.92元;2015年2月27日产生医疗费13991.53元,其中个人支付4101.05元,统筹金支付9890.48元;2015年6月3日产生医疗费26874.21元,其中个人支付6131.37元,统筹金支付20227.46元。原告所在单位黑龙江省医院,对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部门可进行二次报销,2014年11月14日报销医疗费1402元,2014年12月12日报销医疗费1111元,2015年5月6日报销医疗费1067元,2015年6月10日报销医疗费1672元。另查明,原告每月享有退休工资为2941.42元。原告在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二道街有一处私建门市房,经原告与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协商,该房屋产权转交给被告冯某丁的儿子冯宝毅,但所产生的经济收入归原告所有。再查明,被告冯某丙的丈夫姜英伟系下岗职工,且患有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被告冯某丙的儿子姜宇啸现在哈尔滨市第十三中学校高三学生。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女关系。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是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及基本社会道德需求的。且按照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虽然年老患病,但仍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每月享有退休工资,且有额外的房租收入。虽然在庭审中被告冯某丁称本案中提及的门市房,原告已经转赠与被告冯某丁,故该房屋的租金收入不属于原告,但是在原告与被告冯某丙、冯某乙、冯某丁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门市房转赠与冯某丁,但该房屋的经济收入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冯某丁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赡养费金额较高,依法予以调整至每月300元为宜。另外,根据被告冯某丙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冯某丙的配偶患病下岗,子女尚未成年,家庭生活较其他子女较为困难,故酌情予以照顾,每月可支付赡养费2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四被告平均给付医疗费23466.36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报销票据显示,原告四次住院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金额为15913.56元。考虑到原告年老且患病的事实,故该部分医疗费用可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即各承担397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甲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郑某某赡养费300元;二、被告冯某乙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郑某某赡养费300元;三、被告冯某丁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郑某某赡养费300元;四、被告冯某丙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郑某某赡养费200元;五、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3978.39元;六、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3978.39元;七、被告冯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3978.39元;八、被告冯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3978.39元;九、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各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慧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