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信兵与欧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信兵,欧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江信兵,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吴金兰,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建彬,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原告江信兵与被告欧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信兵诉称:被告欧建彬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被告在还本金4444.44元及利息3595.52元后,经原告催告再无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55.56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欧建彬未应诉、答辩。原告江信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期信贷还款被告每月偿还本息2010元,还款期限36个月,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欧建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欧建彬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欧建彬向原告江信兵出具了内容为“本人欧建彬于2013年3月15日,向江信兵借人民币(40000)肆万元正,按期信代还款2010元正,还36个月,2013年3月15日-2016年2月15日止,如数还清,借款人:欧建彬,时间:2013年3月15日,身份号:3501261970303021812”的借条一份。被告江信兵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条内容是由被告出具,但借条内容中“信代”本意是“信贷”,且身份号多一位都是被告手写错误所致。另原告也确认被告已还借款本金4444.44元及利息3595.52元。本院认为:原告江信兵与被告欧建彬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对借条中载明的被告身份证号比被告实际的身份证号多一位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因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欧建彬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被告在还四期本息后再无还款,即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了预期违约。因此原告可以在全部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况且在本院庭审时,全部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4444.4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555.56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信贷还款2010元正,还36个月”可以推定出双方约定被告第一个月需还利息的月利率为2.247%(898.88元/40000元),之后每个月的月利率都略高于前一个月的月利率。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前四个月利息共计3595.5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建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信兵借款35555.56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欧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宇人民陪审员 陈瑜飞人民陪审员 刘楠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