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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德旺与肖官南、陈北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旺,肖官南,陈北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73号原告李德旺,男,汉族。被告肖官南,男,汉族。被告陈北水,男,汉族。原告李德旺与被告肖官南、陈北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贤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官南、陈北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肖官南出售家具,货款总额是人民币14918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人民币81230元。经原告催告后,2015年5月3日,被告肖官南、陈北水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承诺,2015年12月15日前还4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前还41230元。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货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偿还全部货款,同时承担货款利息等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81230元;2、两被告赔偿货款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办法:以人民币81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6%计算,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收据,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230元;5、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1230元,承诺还款时间两年还清,但被告没有履行。被告肖官南、陈北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官南、陈北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德旺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肖官南出售家具,每次收到货品,被告肖官南均立下《收据》,写明:收到的货品名称、单价以及总价,并在经手人处签名。2015年5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尚欠81230元,于是被告肖官南、陈北水立下《借条》写明:今借到李德旺81230元,还款时间为二年:2015年12月15日前还4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前还41230元,被告肖官南、陈北水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借条》由原告收执。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德旺与被告肖官南、陈北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肖官南立下的《收据》中写明:货品名称、单价以及总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供应了货品,被告肖官南、陈北水没有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的《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虽然《借条》里约定的其中一笔款项尚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肖官南、陈北水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返还全部货款,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货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人民币81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6%计算,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官南、陈北水支付原告李德旺的货款人民币81230元;二、被告肖官南、陈北水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给原告李德旺(利息的计算办法:以人民币81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6%计算,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旅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7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官南、陈北水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2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贤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