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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永红、杨耀平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红,杨耀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永红,男,汉族,1974年6月1日生,住西平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杨耀平,男,1961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西平县,捕前住西平县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耀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永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永红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处理部分。二、发回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新华审 判 员  王建峰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张文强内部函注意保密发回重审意见函西平县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被告人杨耀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永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杨永红提出上诉一案,经我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民事部分事实不清的问题,还有重审需要注意和解决的问题。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永红理赔款包括哪些项目不清。2.当事人双方均对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和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对被毁坏车辆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庭审时也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审判决仅以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中是否显示有被毁坏车辆的残值及扣减残值作为定案的根据,理由尚不充分。本案的焦点是被毁坏车辆的价值,价格评估鉴定系技术性问题,审理时采用鉴定人出庭、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及听取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意见等方式,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认定。对于通过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难以澄清疑问的,可以由双方合意选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从而尽可能消除双方的分歧,促使双方就鉴定意见达成共识。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合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指定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判理要充分有据。3.第一审时被告人杨耀平及其亲属有调解意愿,本院二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永红及其亲属表示愿意调解,民事部分有调解基础。鉴于现时当事人双方矛盾激化,被毁坏车辆的价值又涉及到对杨耀平的量刑,而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重审时应审慎处理,附带民事部分尽力调解结案。特此函告二○一六年四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