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袁晓敏、张民政等与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杨木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袁晓敏,张民政,杨木檩,高保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京衡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梁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秀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晓敏,女,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系受害人张世成之母,联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民政,男,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系受害人张世成之父,联系。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联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木檩,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联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保刚,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联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人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晓敏、张民政、杨木檩、高保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2015)华法民初字第52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3时30分许,张世成醉酒驾驶豫K×××××号轿车沿濮阳市科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水派出所北50米处跨压中间双黄实线,与相向行驶的杨木檩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世成当场死亡及豫K×××××号轿车乘坐人赵亚南、赵一航、马梦娣、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4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世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杨木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赵亚南、马梦娣、XX、赵一航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张世成,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袁晓敏,女,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系受害人张世成之母;张民政,男,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系受害人张世成之父。又查明,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杨木檩系该公司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尸检报告、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张世成与杨木檩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张世成与杨木檩均系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予以准许。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2、丧葬费19402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804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723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仍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169.3元【按(507231-110000)的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1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7元(已预交1300元,应补交3437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上诉人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对本案事故责任做出正确的判决,而是采信了濮阳市公安巡警队错误的责任认定书,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受害人醉酒驾车,其驾车跨过中间双簧实现逆向行驶,驶入上诉人车辆的车道发生碰撞,且发生事故时受害人没有采取刹车等任何避让措施。因此,受害人醉酒驾车、逆向行驶和未采取避让措施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上诉人车辆在通过事发路段时,已经将车速控制合理范围内,在发生事故时,上诉人车辆也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所以再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上诉人车辆不存在热河过错,其超速、超载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忽略了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事实,做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受害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张世成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从一审判决中发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仅提供了居住证明和租房合同来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该两份证据能否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存在疑问,因上诉人未对本案证据质证,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有异议。并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该两份居住证据,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袁晓敏、张民政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是由濮阳市公安交巡警支队经过现场图片、询问笔录、仔细勘察等等手续出具的,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采纳。2.关于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居住事实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张世成醉酒驾驶豫K×××××号轿车与杨木檩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世成当场死亡及豫K×××××号轿车乘坐人赵亚南、赵一航、马梦娣、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木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亚南、马梦娣、XX、赵一航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结论,原审法院确定由张世成与杨木檩分别承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责任划分比例予以采纳。因杨木檩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杨木檩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杨木檩所在上诉人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在确定被上诉人袁晓敏、张民政请求的各项损失时,认定张世成在城镇居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错误的责任认定书,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张世成在城镇居住证据不足,但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和反驳对方相反的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83元,由上诉人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