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秋平与何志军、诸晓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秋平,何志军,诸晓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19号原告潘秋平。被告何志军。被告诸晓纯。原告潘秋平诉被告何志军、诸晓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军、诸晓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秋平诉称:其与何志军因工作关系相识,2013年10月15日,何志军到其办公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提出借款70万元,借期三个月,承诺每日支付利息700元(折算成年利率36%),其于当日通过交通银行东门支行汇款70万元到何志军农业银行无锡洛社支行的账户,何志军向其出具借条并捺印。后何志军按约自2013年11月起每月15日后一周内向其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1万元,支付至2014年8月15日,合计支付10个月利息21万元。经其催讨,何志军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向其支付5万元利息,合计10万元,于2016年2月7日向其支付利息5000元。何志军至今仍未按约向其归还本金及2015年1月15日起的利息,何志军、诸晓纯在其出借上述款项时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何志军、诸晓纯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何志军、诸晓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何志军、诸晓纯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5日,何志军向潘秋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潘秋平人民币柒拾万元正,于2014年1月16日归还,每天支付利息700元(利息2013.10.15开始计算)”同日,潘秋平通过交通银行向何志军转账支付70万元。借款到期后,何志军未按约向潘秋平归还借款本金,仅按年利率36%向潘秋平支付了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合计31.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志军、诸晓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潘秋平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虽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现潘秋平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何志军、诸晓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潘秋平主张要求何志军、诸晓纯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志军、诸晓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潘秋平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15元,由何志军、诸晓纯负担。该款已由潘秋平预交,何志军、诸晓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潘秋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