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魏晓飞、王伟、曲小青、董儒、史宝东、魏良才、魏良树、王海泉、魏良玉、尹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冀0828民初1342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晓飞,王伟,曲小青,董儒,史宝东,王海泉,魏良树,魏良才,魏良玉,尹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1342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被告魏晓飞被告王伟被告曲小青被告董儒被告史宝东被告王海泉被告魏良树被告魏良才被告魏良玉被告尹素琴本院在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魏晓飞、王伟、曲小青、董儒、史宝东、魏良才、魏良树、王海泉、魏良玉、尹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围场农商行于2016年3月28��向本院申请请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围场农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92.0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刘立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