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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程晓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6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间,被告人程某某对被害人张云黛谎称能办理在编教师工作,需要交定金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张云黛在其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汉森广场小区的家中向被告人程某某银行卡内转款人民币2万元。该钱款被被告人程某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存款明细、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张云黛称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将诈骗赃款人民币2万元返还被害人张云黛。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东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