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孙新与被告盘锦京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井才、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盘锦京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井才,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175号原告:孙新,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盘锦京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邓亮,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井才,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孙新为与被告盘锦京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井才、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盘锦京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洼县田家镇香水湖工程项目中,将工程部分转包给张井才。张井才在施工中向原告赊购水泥砖总计价款6300元,此款当时由张井才出具欠款手续,言明去盘锦京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现该工程已经结束,但是被告所欠原告砖款至今没有结算,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所欠砖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井才、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张井才、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应诉,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未预交),退还原告孙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宏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