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陈海燕、汪中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陈海燕,汪中阳,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木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梁永豪,该支行行长。诉讼代理人梁银燕、杨志飞,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海燕,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746。被告汪中阳,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公民身份号码:×××5137。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木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尹伟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原告)诉被告陈海燕、汪中阳、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木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银燕、杨志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海燕签订一份编号为440XXXXXXXXXXXX89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海燕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44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止,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以陈海燕所购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山湖雅苑X幢XXX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由木朗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人民币44万元贷款本金划入合同所约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陈海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按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配合原告对其所购房产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陈海燕与汪中阳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汪中阳应对陈海燕结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被告木朗公司未在原告与陈海燕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编号440XXXXXXXXXXXX89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章,但是根据木朗公司与原告上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于2009年12月31日签署的编号2009第1231号《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的第十五条第4、5款的约定,被告木朗公司认可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按揭贷款业务,同时木朗公司为简化手续,决定不在原告与购房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予以认可。此外,该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3款分别约定了有关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合作协议与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相冲突时,均以借款合同为准,因此,根据原告与陈海燕所签订编号440XXXXXXXXXXXX89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七条的约定,被告木朗公司应对陈海燕结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2月18日止,陈海燕已超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共欠原告贷款本息392144.36元(其中本金390343.9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817.11元)。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陈海燕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陈海燕清偿贷款本金390343.9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12月18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817.11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汪中阳对其与陈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木朗公司对陈海燕结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陈海燕、木朗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到登记部门对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山湖雅苑X幢XXX室的房产办妥以原告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陈海燕及汪中阳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1份,证明汪中阳应对陈海燕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海燕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木朗公司应对被告陈海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4.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海燕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5.欠款明细2份,证明被告陈海燕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证据6.催收资料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海燕进行催收的事实。证据7.关于陈海燕欠款情况的说明、流水清单各1份,证明截至2016年3月29日,陈海燕拖欠原告债务的情况。被告陈海燕、汪中阳、木朗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称“农行江门分行”)与木朗公司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1份,合作项目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山湖雅苑,木朗公司为购房人因购买该合作项目项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阶段性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作项目中农行江门分行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合同规定由借款人缴付的一切有关费用、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木朗公司提供的阶段性担保期限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农行江门分行收执之日止。木朗公司决定不在农行江门分行与每个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对于农行江门分行与每个购房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木朗公司均予以认可。且农行江门分行与木朗公司均认可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按揭业务,并行使和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农行江门分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陈海燕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海燕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山湖雅苑X幢XXX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十后确定,借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陈海燕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木朗公司的44XXXXXX7822账号;陈海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陈海燕自愿提供上述所购买的房产作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抵押人应协助配合贷款人按照以下约定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本合同第二十六条所述房屋满足借款人与售房人约定交付条件之日起80日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自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8日将借款440000元划转给陈海燕指定的被告木朗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陈海燕自2015年12月起超期未能按时还款,至2015年12月1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343.9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1817.11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陈海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陈海燕于原告起诉后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3月29日,尚拖欠本金380778.77元,暂无拖欠利息、罚息和复利。另查明,陈海燕与汪中阳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山湖雅苑4幢203房产仍未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陈海燕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农行江门分行与被告木朗公司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海燕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8日,陈海燕拖欠原告本金390343.9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81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请求被告陈海燕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海燕在原告起诉后已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故截至2016年3月29日起,其拖欠的本金应为380778.7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应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海燕与汪中阳为夫妻关系,该购房贷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陈海燕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汪中阳应当对陈海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木朗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主合同为系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现主合同虽被解除,在被告木朗公司与原告未在保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木朗公司仍应对债务人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而所谓阶段性连带保证,其本意就是让房产开发商为借款人在该阶段内(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有效设定,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银行执管之日止)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亦为银行获得安全的房屋抵押担保的等待过程提供保障。一旦房屋抵押设定成功,该阶段性保证的任务完成,即阶段性保证期限届满之时即是银行获得借款人的房屋抵押担保之时。本案涉案房产至今未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就抵押房屋处分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行使要件上有所欠缺,即被告木朗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因此,被告木朗公司应对被告陈海燕因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木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燕追偿。至于原告要求继续办理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山湖雅苑X幢XXX房产的抵押登记的问题。办理抵押登记属于合同约定的债务人陈海燕的义务行为,但因陈海燕并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及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和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已被撤销,且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约定并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该约定对陈海燕已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义务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四、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被告陈海燕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海燕、汪中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0778.7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木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海燕在本判决第二项规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1.2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共6361.20元,由被告陈海燕、汪中阳、江门市蓬江区木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廖雪珍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