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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起诉人刘某某与被起诉人前郭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前郭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721行初23号起诉人:刘某某,女,满族,住址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儿子),男,满族,吉林省前郭县。被起诉人:前郭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前郭尔罗斯镇。法定代表人:谢黎明。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收到起诉人刘某某诉前郭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案。起诉人诉称:自2005年至2012年,被告前郭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征收原告所在经开区粮窝村6.4亩土地的行政行为中以所谓的“先上车,后买票”的方式,也就是先行强制占有,后行低价收购,迫使原告直接或间接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单方意志的表现,且附加强迫手段的“补偿”,应视为无效行为。第二,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土地,且补偿标准远离市场价格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规定,理应予以纠正,责令被告向人民法院出示当时征地的法律依据及会议记录、征地决定等文件。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依法补偿土地征收款,并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起诉人刘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 宏审判员 王永锋审判员 韩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