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朱裕新与刘建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裕新,刘建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195号原告朱裕新。委托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兵。原告朱裕新与被告刘建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施恩银委托法官助理王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裕新的委托代理人顾卫东、被告刘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裕新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兵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账还没有结算好,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余30000元应按欠条上约定的日期于2016年6月份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刘建兵指派原告在富安娜家纺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事由富安娜门面装饰工程,欠朱裕新工程工资五万元正,年终付贰万元正,余叁万元正到2016年6月份付清”。第一期债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已归还20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期债务虽未到期,但第一期债务被告已违约,为减少诉累,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期债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裕新工资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恩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