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小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小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小均,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2007年8月22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其彬,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小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小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小均及其辩护人余其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7月16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42号“海珂三千城”门口路边一辆号牌为川BS36**的白色大众轿车内挡获被告人曾小均等人,并从该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6.6103克,后在被告人曾小均位于海珂三千城4栋1单元407号的出租房内地上塑料盒和便携式柜子内铁盒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9.406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小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小均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小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随案移送电子秤1台、移动电话3部、百元面额人民币30张——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小均不服,提出上诉,称车上查出的6.6103克毒品与其无关,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量,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理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小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车上查出的6.6103克毒品与曾小均无关,不应认定为其的犯罪数量”的辩解、辩护理由,本院经审查,证人霍佳琪证实查出6.6103克毒品的轿车是上诉人曾小均一直在使用,上诉人曾小均提出该毒品是陈某汛当着其女友霍佳琪面在车上交给其的,但证人陈柯汛否认了该情况,同时证人霍某琪也否认看见陈柯汛在车上递给曾小均毒品或东西。因此,上诉人曾小均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周 坚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