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毛某与吴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吴某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4民初112号原告毛某。被告吴某某。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原告毛某诉被告吴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毛某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后辩论终结前,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审判员 肖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硕校对责任人:肖彬打印责任人:肖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