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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毛某与吴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吴某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4民初112号原告毛某。被告吴某某。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原告毛某诉被告吴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毛某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后辩论终结前,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审判员  肖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硕校对责任人:肖彬打印责任人:肖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