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贾征与何军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某,湖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91执241号申请执行人贾某,女。被执行人湖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何某林,男。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调解书,一、确认被执行人湖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贾某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3.40万;二、湖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某林向申请执行人贾某偿还本金70万元、利息18.20万元;二被执行人并从2016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某林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某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湖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某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湖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产以人民币250万元或何某林100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战代理审判员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梁家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正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