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玉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赵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然,赵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651号原告李玉然,女,195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靖,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原告李玉然诉被告赵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娟、被告赵靖、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然诉称,2015年7月15日7时05分许,在嘉定区金园一路1359弄门口,被告赵靖驾驶小客车不慎将行人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6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同时保留后续治疗费主张的权利。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赵靖全额赔偿。被告赵靖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车辆已购买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不同意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7时05分许,在嘉定区金园一路1359弄门口,被告赵靖驾驶牌号为沪C0XX**的小型轿车在转弯过程中不慎将步行至事发地的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赵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2,647.10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此后,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14日,该所出具申医(2015)临交鉴字第0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玉然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手术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C0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因就医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3、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事发前其系上海乐咖咖啡有限公司的保洁员,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事发后,其所在公司未发放其工资。自2014年6月起,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5、因购买残疾辅助用具,原告支付了285元;6、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因被告赵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用具费、鉴定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凭据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营养费、护理费,酌情按30元/天及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期期限计算。因原告二期手术尚未进行,故对于二次手术所产生的三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与后续治疗费一并主张。误工费,根据其收入状况结合一期休息期支持10,0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均过高,分别酌情支持400元、300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玉然医疗费32,6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53,619.90元;二、被告赵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然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原告李玉然负担264元,被告赵靖负担1,716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