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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垦利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山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57号原告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姜,男,生于1981年7月10日,汉族,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朱大臣,男,生于1987年10月12日,汉族,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安徽省。被告垦利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法定代表人田光。原告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元琛公司)与被告垦利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山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圣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元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垦利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元琛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收尘滤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滤袋产品,总金额为8605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605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垦利山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2月3日,原告由原名称“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换发营业执照。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集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山水集团下属企业供应收尘滤袋等环保产品。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收尘滤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收尘滤袋,详细约定了型号、单价,总价为86050元,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分批送货至约定地点,并由被告方签署送货单,且原告已经全额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为主张债权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收尘滤袋买卖合同》各1份,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收尘滤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要件齐全,约定事项明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6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付款方,无正当理由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卖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因此被告应承担给原告带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86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被告垦利山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垦利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6050元;二、被告垦利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款本金86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垦利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圣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