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小粉与常张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粉,常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155号申请执行人张小粉。被执行人常张红。申请执行人张小粉与被执行人常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常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支付每笔借款从约定的还款期之次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常张红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小粉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第11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志江执行员 王家社执行员 柴党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