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某诈骗罪2016刑初32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甲,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冯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冯某甲系本区公安分局石碁派出所巡逻队辅警。2015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冯某甲经合谋后,二人均着辅警制服,驾驶警用摩托车去到本区石楼镇赤岗新村新岗中路30号路口处,截停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蔡某,假借查车名义扣车并要求被害人蔡某回家取发票,后将其被扣的摩托车开走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200元)。2015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冯某甲去到本区石楼镇赤岗新村岗中路路口附近,使用上述同种方式骗得被害人罗某丰豪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60元)。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冯某甲去到本区石楼镇嵩山路与亚运大道辅道路口附近,使用上述同种方式骗得被害人田某广州豪程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17元)。同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冯某甲抓获,并在二人家中缴获上述三辆摩托车。案发后,依法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冯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罗某、田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丙、陈某丁、胡某、冯某乙、雷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材料,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冯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缴获的其他物品因无足够证据证实为本案赃物,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