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资冬宝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冬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资冬宝。2014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2月1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冬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冬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资冬宝在自己家里与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等四人共同吸食麻古(麻古由被告人资冬宝提供)。当日12时许,耒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资冬宝等4人。经检测:被告人资冬宝及李某某、王某某、李某四人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资冬宝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检测报告书等物证书证;2.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资冬宝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资冬宝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冬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资冬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资冬宝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资冬宝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资冬宝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资冬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资冬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罗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文 妍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