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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怀某与王某,王孔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王怀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赖源兴,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孔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王怀某诉被告王某、王孔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某及委托代理人赖源兴、被告王某、被告王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某诉称,二被告均系原告亲生子女,原告家住农村,年老多病,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原告常年病重行走困难,现在在九龙坡区西彭西南铝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为严重肺气肿、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伴急性加重、贫血、胸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退行性病变,日常生活需要人照护。二被告现均居住于西彭镇,被告王某在西彭打零工,被告王孔某在西彭帝景豪苑做清洁工,但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每月共同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二被告各承担750元),支付已产生的医疗费19112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各自承担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自己和原告系父子关系,自己对父亲尽了赡养义务,对于原告的诉求,自己无异议,父亲住院时的医疗费用自己已经承担了一部分,自己一直和父亲住在一起。被告王孔某辩称,自己出生三个月后,母亲就过世了,自己一直由干妈程某福抚养至6岁,6岁后又由幺爸王某荣抚养至16岁,16岁以后自己的父亲王怀某才从福建回来,此时自己才和原告一起生活,期间因为自己和父亲及继母闹矛盾,18岁以后自己就搬出去住独自生活。平时,自己也经常看望父亲,也给他买东西,自己虽然愿意尽赡养义务,但自己也生活困难,现在在西彭镇帝景豪苑做清洁工,每月只有1250元工资,原告要求每月支付赡养费750元,金额过高,自己承受不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自身产生的费用,自己不愿意承担。原告在被告年幼时未尽到相应抚养义务,现在被告自身经济能力有限,不愿意承担过多的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王孔某均系原告王怀某的亲生子女。原告王怀某系重庆市江津区村民;1968年,王怀某和邓时某结婚,1970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孔某。后邓时某去世后,王怀某和张梅娣于1984年结婚,1985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015年11月8日,原告王怀某因病住院,2015年11月20日出院,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伴急性加重;2、轻度贫血;3、胸椎退行性病变;4、腰椎推行性病变……患者病情较入院时明显好转,予安排出院。出院医嘱:1、软质饮食;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3、院外继续口服富马酸酮替芬片……4、门诊随访。审理中,原告陈述自己的妻子邓时某去世后,原告将7个月大的女儿王孔某委托同村的程朝某抚养至1972年3月,自己支付了生产队分得一份基本口粮及适当金钱;1972年8月至1975年9月,原告将女儿王孔某委托给王孔某的舅公、舅婆抚养,时间三年,原告支付了生产队的一份基本口粮及每月20元生活费;1977年至1986年,原告委托自己的师傅王某荣抚养女儿王孔某,代价是原告将自己房屋的楼板给王某荣,并每月支付了一定金钱。原告认为自己迫于生活压力及当时的社会环境,才将女儿委托他人抚养,但并非未尽到抚养义务,现在自己年老多病,被告应尽赡养义务。同时,原告还出示了自己住院所缴纳的医药费票据,金额分别为9759.51元、4209.48元;门诊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280元、1863元;前述票据缴款人均为原告王怀某。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原告自述自己为农村家庭承包户户主,承包地每人1.13亩,生活来源就只有承包地及每月105元的养老金,自己住院的医疗费除了被告王某给了6000元以外,自己还在外面借债12000元;对于原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具体金额的问题,原告并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病案资料、医药费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怀某作为二被告的亲生父亲,现年迈多病,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实际收入状况,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令被告每月应付赡养费金额为45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对于原告要求每月支付750元赡养费诉求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时所举示的医疗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药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子女是否愿意支付系其个人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现尚未实际产生,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必然发生,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怀某赡养费750元;二、被告王孔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怀某赡养费450元;三、驳回原告王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某、王孔某各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各自负担款项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向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