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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付忠英与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友平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忠英,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友平,薛厚虎,严泽清,汪茂财,洪湖市沙口镇沙口村村民委员会,洪湖市沙口镇中心学校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付忠英。委托代理人刘少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磊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峰口镇伍峰路东荆河小区一单元。法定代表人石章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员工。被告孙友平。委托代理人黄某,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厚虎。被告严泽清。被告汪茂财。委托代理人李某,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湖市沙口镇沙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口村”),住所地:洪湖市沙口镇新建街。法定代表人谢先涛,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洪湖市沙口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沙口中学”),住所地:洪湖市沙口镇新建街。法定代表人谌启旭,系该校校长。原告付忠英与被告楷磊公司、孙友平、薛厚虎、严泽清、汪茂财、沙口村、沙口中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忠英委托代理人刘少虎、曾某、被告楷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孙友平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严泽清、被告汪茂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沙口村法定代表人谢先涛、被告沙口中学法定代表人谌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厚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楷磊公司建设沙口村办公大楼,模板安装工汪茂财在安装模板时不慎将手中铁锤掉下,砸中在隔壁自家院内洗衣服的原告付忠英头部及背部,致使原告当场头部流血倒地。经在场工人送往洪湖市沙口镇卫生院抢救,后转至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湖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及洪湖市中医医院等医院住院及康复治疗。后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忠英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后期护理时间评定为180天。被告孙友平借用被告楷磊公司建筑资质,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薛厚虎,被告薛厚虎再将模工分包给被告严泽清,被告严泽清雇请被告汪茂财。被告沙口村和被告沙口中学系该工程的业主和建设方,未办施工许可,擅自施工,未加强安全管理,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54420.26元,而各被告仅支付了213171.52元。为此,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241248.74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洪湖市公安局沙口镇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汪茂财、被告严泽清的情况说明及洪湖市安监站的调查材料,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汪茂财受雇于被告严泽清的事实。证据3、工地相片5张,拟证明楷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证据4、原告付忠英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在洪湖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及洪湖市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5、原告付忠英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洪湖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及洪湖市中医医院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1176.86元及病历复印费等50元。证据6、原告付忠英交通费明细,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5000元。证据7、谢菊模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需赡养婆婆谢菊模的事实。证据8、原告购买轮椅及助行器的票据,拟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773元。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付忠英伤残七级、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时间为180天、鉴定费为2697元(含检查费用797元)。证据10、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沙口中学与被告沙口村土地置换合同、楷磊公司沙口幼儿园项目部与被告沙口中学协议书、楷磊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薛厚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楷磊公司实际承建被告沙口村办公大楼及其违法分包的事实。被告楷磊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是沙口镇中心幼儿园主体工程,未参与沙口村办公楼还建工程。被告孙友平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事故处理中,我只是起协调作用。被告薛厚虎未予答辩。被告严泽清辩称,我未承包沙口村办公楼模工工程;被告汪茂财擅自施工,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楷磊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被告薛厚虎作为分包方,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我未参与沙口村办公楼模工工程,也未安排被告汪茂财进入施工现场,事发后,我仍支付原告4万余元。被告汪茂财未予答辩。被告沙口村辩称,2014年8月22日,经沙口镇政府协调,我村与沙口中学签订了土地置换合同,拆除我村四间办公室,调剂二间给中心幼儿园作通道,由沙口中学还建二间二层办公楼。故我村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沙口中学辩称,我校已与被告楷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我校已尽职尽责,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11、沙口镇中心幼儿园及其配套工程、沙口村还建楼《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支票存根、沙口村还建楼工程预算及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沙口镇中心幼儿园及沙口村还建楼工程款由被告楷磊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除140万元财政拨款入被告楷磊公司账户外,其余均由被告孙友平领取;沙口村还建楼由被告楷磊公司出具工程清单预算书,楷磊公司沙口中心幼儿园项目部与被告沙口中学签订施工合同。证据12、本院对被告薛厚虎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被告孙友平将沙口中心幼儿园主体工程及沙口村还建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我,我又将劳务中的模工分包给被告严泽清,由被告严泽清雇请被告汪茂财安装模板时,造成原告损伤,我共支付原告8万元。证据13、本院对被告汪茂财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我受被告严泽清雇请,在沙口村还建楼工地从事模板安装过程中,不慎致原告付忠英受伤。证据14、本院对被告孙友平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沙口镇中心幼儿园主体工程是我借用被告楷磊公司的资质承建的,沙口村还建楼是我承建的,故工程款入我个人账户。证据15、本院对陈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在沙口镇中心幼儿园项目施工过程中,为便于工程管理,楷磊公司特设:“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口中心幼儿园项目部”,并刻制了项目部公章。原告付忠英受伤后,被告沙口中学要求完善合同,项目部便与被告沙口中学签订了施工合同,时间倒签为2014年8月28日。庭审中,针对证据1-10,被告薛厚虎、汪茂财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楷磊公司、孙友平、严泽清、沙口村、沙口中学对证据3、4、5、8、9、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沙口中学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余被告对公安机关将原告付忠英“1944年12月18日出生”更正为“1949年4月3日出生”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楷磊公司、沙口村、沙口中学无异议,被告孙友平认为其只参与协调,非承包人。被告严泽清则认为除自己笔录外,其余均不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6,被告楷磊公司、孙友平、严泽清、沙口村、沙口中学认为原告付忠英只提供了交通费明细,无票据,由人民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对证据7,被告楷磊公司、孙友平、严泽清、沙口村、沙口中学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各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7不予采信。针对证据11-15,被告薛厚虎、严泽清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付忠英、被告楷磊公司、孙友平、汪茂财、沙口村、沙口中学对证据11、12、13、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院结合证据11、12、13,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楷磊公司、汪茂财、沙口村对证据14无异议,原告付忠英、被告沙口中学对证据14有异议,均认为被告孙友平系借用楷磊公司资质承建沙口村还建楼。本院认为被告孙友平部分陈述与证据11相矛盾,本院对证据14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为解决即将兴建的沙口镇中心幼儿园通道问题,经沙口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沙口中学与被告沙口村签订《土地置换办公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沙口村将位于沙口镇工农街的办公室、宽8m、长12m共96m2的土地交由被告沙口中学修建通道,由被告沙口中学为被告沙口村新建一栋宽8m、长12m、占地面积96m2、建筑面积192m2的办公楼,工程所涉所有税费、规费、手续均由被告沙口中学负责。2014年8月28日,被告孙友平借用被告楷磊公司资质与被告沙口中学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楷磊公司承建沙口镇中心幼儿园,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规模、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5日,被告楷磊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与被告薛厚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洪湖市沙口中心幼儿园;工程地点:洪湖市沙口镇一小;工程面积:教学楼建筑面积约2100m2,厨房、厕所等配套工程及沙口村还建楼(具体以实际验收为准);工程采取单项包工的形式,即由被告薛厚虎负责施工图内的土建与粉刷、模板制作及安装、钢筋制作、安装与焊接、建筑机械及钢管脚手架;幼儿园教学楼框架结构按280元/m2计算,其余砖混结构按240元/m2计算。此后,被告薛厚虎又将沙口镇中心幼儿园主体工程及沙口村还建楼工程的模板制作及安装分包给被告严泽清,被告严泽清即雇请被告汪茂财等人从事模板安装。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汪茂财在沙口村还建楼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触动放在模板上的铁锤,导致铁锤掉落,砸中在隔壁自家院内洗衣服的原告付忠英头部及后背。原告被先后送往洪湖市沙口镇卫生院、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湖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及康复治疗。经诊断,原告付忠英主要损伤为颈胸段脊髓损伤、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共住院79天,花去医疗费191176.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沙口中学(甲方)与被告楷磊公司沙口镇中心幼儿园项目部(乙方)补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沙口村建筑面积192m2的还建楼交由乙方承建,合同总价款444793.40元。该合同甲方经办人为被告时任校长秦本能,乙方经办人为被告楷磊公司项目经理陈某,合同加盖有被告沙口中学公章及被告楷磊公司沙口镇中心幼儿园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公章系被告孙友平经陈某同意后刻制的。2015年6月4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忠英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时间为180天。原告付忠英的交通费为3000元,鉴定费为2697元(含鉴定检查费用797元)。被告孙友平已赔付10万元,被告薛厚虎已赔付8万元,被告严泽清已赔付33171.52元。另查,为结算沙口镇中心幼儿园工程款及沙口村还建楼工程款,被告楷磊公司多次出具《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除140万元财政拨款先入被告楷磊公司账户外,其余均直接给付被告孙友平。其中,被告楷磊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明确注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沙口镇沙口村村委会拆除及还建、中心学校校舍拆除及场地平整道路工程”。本院还查明,沙口村还建楼工程缺乏防护网,安全设施不到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各责任主体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付忠英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首先,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楷磊公司在沙口村还建楼施工过程中,虽未出具合同章,但从沙口村还建楼项目预算、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均全程参与,事实上为被告孙友平在沙口村还建楼施工中出借了建筑资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友平借用被告楷磊公司建筑资质,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薛厚虎,且工程安全设施未到位,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楷磊公司与被告孙友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厚虎无建筑资质承包工程,又将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严泽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严泽清无建筑资质雇请他人,对雇请人员缺乏安全管理,导致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严泽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沙口中学明知被告孙友平无建筑资质,而放任其在沙口村还建楼工程中施工,且直到原告受伤后,才补签施工合同,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沙口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各责任主体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酌定被告楷磊公司、被告孙友平、被告薛厚虎、被告严泽清、被告沙口中学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15%、30%、25%、15%、15%。其中,被告楷磊公司和被告孙友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付忠英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付忠英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6176.86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按15元/天计算139天,即15元/天×139天=2085元。4、护理费,根据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鉴定意见,按180天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180天=14167.73元。5、残疾赔偿金,24852元×14年×40%=139171.2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77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2000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2697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84020.79元。综上,被告楷磊公司应赔偿原告付忠英57603.12元(384020.79元×15%)。被告孙友平应赔偿原告付忠英115206.24元(384020.79元×30%),扣减其已赔付的10万元,被告孙友平还应赔付原告付忠英15206.24元。被告薛厚虎应赔偿原告付忠英96005.19元(384020.79元×25%),扣减其已赔付的8万元,被告薛厚虎还应赔付原告付忠英16005.19元。被告严泽清和被告沙口中学各应赔偿原告付忠英57603.12元(384020.79元×15%),被告严泽清已赔付33171.52元,还应赔付原告付忠英2443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忠英57603.12元;二、被告孙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忠英15206.24元;上列二被告对上述二项赔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薛厚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忠英16005.19元;四、被告严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忠英24431.60元;五、被告洪湖市沙口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忠英57603.12元;六、驳回原告付忠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原告付忠英负担1435元、被告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被告孙友平负担310元、被告薛厚虎负担326元、被告严泽清负担498元、被告洪湖市沙口镇中心学校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涂水星人民陪审员  喻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育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