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董金兵与王祖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兵,王祖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235号原告董金兵。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王祖德。原告董金兵诉被告王祖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祖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兵诉称,原告准备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陆市李店镇王店水库旁边房屋一单元四楼及楼顶,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11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和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支付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现原告经过咨询,发现被告开发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不能办理产权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退还购房款40000元,但被告只同意退还5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0000元。原告董金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购房款收条2份,拟证明原告准备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祖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祖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陆市李店镇王店村9组一单元四楼房屋及楼顶,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115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和2014年12月1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房款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房屋目前未交付。被告开发的本案诉争房屋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附属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性质,原告遂以被告开发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不能办理产权证,属于无效合同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0000元。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购房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告将其开发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因被告建设的房屋及附属土地没有相应职能部门的审批,开发建设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建设的房屋亦无销售许可证明,其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是因被告未取得开发房屋许可资质所致,过错方在于被告,因此,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向被告支付4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金兵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祖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凌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