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4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述芬与四川金瑞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述芬,四川金瑞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381号原告李述芬,女,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金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智。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康。原告李述芬诉被告四川金瑞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述芬的委托代理人金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金瑞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述芬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以138859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了交付期限和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房款138859元,二被告也在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一直催促二被告履行办证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无法联系,也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四川金瑞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原告李述芬与被告四川金瑞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共同开发的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以138859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在7日内付清房款,二被告在2003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在交付房屋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房款138859元,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5年5月24日,原、被告在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签约备案登记。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于2015年11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款收据、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二被告在交付房屋后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金瑞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李述芬名下。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四川金瑞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述春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小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