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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韩伟与冶秀虎房屋买卖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昌吉市方名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冶秀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667号原告:韩伟,男,回族,现住昌吉市青年北路.被告:昌吉市方名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名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鸽,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址:昌吉市延安南路馨康公寓南苑门面房。委托代理人:杨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冶秀虎,男,回族,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冶银江,男,回族,系被告父亲,现住昌吉市。原告韩伟与被告昌吉市方名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冶秀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市方名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秀虎及代理人冶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诉称:2015年1月8日在被告昌吉市方名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下,原告与被告方名源公司、冶秀虎三方签订一份《购房合同》、2015年1月19日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依据上述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冶秀虎所有的位于昌吉市宁边西路XX小区XX区X丘XX栋一套面积为94.95平米的住房,双方约定该房屋价款为377000元,原告向被告冶秀虎交付77000元房款后与被告方名源公司约定,由被告方名源公司为其办理300000元按揭贷款。但至今被告方名源���司未向原告办理300000元按揭贷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三方2015年1月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冶秀虎给原告返还所收取的购房款本金77000元。返还原告出具的30万元的一张欠条;3、被告方名源公司给原告支付违约金7540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方名源公司承担。被告昌吉市方名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贷款办不下来,责任在原告,我方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冶秀虎辩称:1、我方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我方不同意返还欠条,因为合同签订后房子已经给原告了,现在过去一年多,欠款30万都没给被告支付是原告违约,被告没有违约责任。3、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举证、被告���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实2015年1月8日原告韩伟与被告昌吉市方名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冶秀虎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冶秀虎位于宁边西路XX小区XX区X丘XX栋X号X单元XX号,面积为94.95平米的房屋一套。2015年1月19日经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昌吉市方名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不能办理银行贷款,则由方名源公司承担责任。二被告质证后均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方名源公司认为2015年10月份去贷款的时候原告有一个五户联保的农业贷款89万元,所以这个贷款办不下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条一张,证实被告冶秀虎收到原告购房款77000元。收条上的“马某某”是原告的妻子。二被告质证后均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呼图壁县没有房产登记。二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房屋装修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外墙保温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已在该房屋居住一年有余,并且花费了18000元进行装修,外墙保温花费3100元。二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均不认可该组证据,该证据合同相关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发票为复印件无法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五、证人赵国峰出庭陈述:“原告和我系挑担,原告买房子的事情我是知道的,我和原告的情况相同,也有五户联保的贷款,我在2015年5月的时候买了房子,但是贷款就办下来了。”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二被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表示不认可,认为所有���银行在办理贷款时都需要征信报告。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原告亲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只是口头陈述买房子办理按揭贷款,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六、个人信用报告六张,证实2015年12月22日之前原告已经把贷款还完了,但是贷款还是办不下来。二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第一被告认为没有去和原告打印,办贷款时候原告也没有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名源公司举证、原告、被告冶秀虎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个人信用报告四张,证实原告在2015年10月30日还有贷款未还,是五户联保的89万元农业贷款。原告及被告冶秀虎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在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因韩伟自己征信的问题,不能办理相关贷款。原告及被告冶秀虎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韩伟经被告昌吉市方名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冶秀虎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原、被告三方均在购房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由原告韩伟以377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冶秀虎所有的位于昌吉市宁边西路本地寺小区30区2丘62栋3号楼1单元1402室,面积为94.95平米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冶秀虎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冶秀虎支付首付款57000元,余款300000元由乙方(原告)委托丙方(方名源公司)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甲乙双方须在合同签定后10日内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贷款申报资料,丙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后35个工作日内将贷款支付给乙方(因银行贷款原因,时间顺延),贷款额以银行审批为准。不足部分由乙方在银行放贷之日补齐,同时由乙方支付丙方贷款额3%贷款手续费,购房定金冲抵房款。协议自甲(被告冶秀虎)、乙(原告韩伟)、丙(方名源公司)三方签字后生效,均严格按约定的权利、义务、时间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其它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的20%。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冶秀虎支付77000元房款。2015年1月19日,三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方名源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银行贷款300000元出现问题,由被告方名源承担(如原告韩伟出现二套房贷款问题,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方名源不承担责任)。被告冶秀虎于2015年1月19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方名源公司在2015年10月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但��原告征信报告显示有担保贷款,故未能贷款成功。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方名源公司提供办理贷款的相关资料,剩余贷款300000元原告至今未能办理,原告也未向被告冶秀虎支付剩余房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由被告冶秀虎返还77000元房款及欠条,被告方名源公司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方名源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合同相对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韩伟与被告冶秀虎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冶秀虎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一年有余,且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韩伟与被告方名源公司之间为居间合同��被告方名源公司作为居间人,已促成了原告韩伟与被告冶秀虎之间的购房合同。原告韩伟委托被告方名源公司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原告有义务根据银行的需要向银行提交符合办理贷款手续的相关资料。被告方名源公司也实际接受原告的委托在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银行办理贷款,但未能办理贷款的原因是因为根据征信系统显示,原告名下的联保贷款未还清,不符合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故未能办理贷款并非被告方名源公司的责任,原告在贷款还清之后再未向被告方名源公司提交征信报告、流水等需要办理贷款的资料。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其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及《补偿协议》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驳回原告韩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7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