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岳强与被告赵玉马、马银文、赵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强,赵玉马,马银文,赵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74号原告岳强。被告赵玉马。被告马银文。被告赵琼英。原告岳强与被告赵玉马、马银文、赵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岳岐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马、马银文、赵琼英未到庭。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岳强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赵玉马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声称自己在巴中市内做生意,并有门市(提供了假的房屋租赁合同),使得原告相信了被告赵玉马。当日,原告借给被告赵玉马现金20000.00元整,赵玉马出具欠条一张。然后,原告得知被告赵玉马根本没有门市生意,且被告赵玉马关掉以前使用的电话,并不知去向。2015年11月9日,原告到赵玉马老家找到他的父母,被告马银文、赵琼书面承诺于2015年11月28日还款,但是至今三被告仍未清偿该借款。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赔偿原告因催收此款开支的车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合计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马、马银文、赵琼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赵玉马在原告岳强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4日到2016年1月24���,借条由赵玉马一人签字。后原告因不信任被告赵玉马有偿还能力,2015年11月9日,原告到赵玉马老家找到他的父母,被告马银文、赵琼英书面承诺于2015年11月28日还款,但是至今三被告仍未清偿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庭审中,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无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还款给债权人。被告赵玉马在原告岳强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4日,故被告赵玉马应按照约定在还款日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父母也应与被告一起偿还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马银文、赵琼英出具的承诺书日期在被告赵玉马约定还款期之前��故被告马银文、赵琼英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二人对该债务的主动加入,故以上两人对该债务及其逾期利息应当与被告赵玉马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催收借款的开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马、被告马银文、被告赵琼英共同偿还原告岳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岳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赵玉马、���银文、赵琼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岐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赖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