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范银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吕洪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范银宽,吕洪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琳芳、蒋冬冬,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银宽。委托代理人张少武,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洪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银宽、原审被告吕洪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5月13日6时40分许,吕洪奎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岘口村倒车时与电线杆相撞,导致电线杆断裂倒下砸中由蒋丽燕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浙A×××××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范银宽系该车所有人),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及电杆、电线等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洪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丽燕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范银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范银宽汽车修理费4309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43590元;2、吕洪奎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吕洪奎承担。二、事故发生时,吕洪奎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三、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浙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并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定该车受损价格为43090元。事后,范银宽亦支出车辆修理费43090元(已扣除500元残值)。另,范银宽因事故支出道路施救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范银宽与人保公司的争议焦点为车辆修理费是否合理。虽然人保公司对范银宽的车辆修理费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曾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的证据。同时,杭州市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人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案涉交通事故中,吕洪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吕洪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范银宽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范银宽损失2000元。范银宽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1590元(43590元-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确定该41590元损失由吕洪奎一方承担。但鉴于吕洪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审法院认定由人保公司直接向范银宽赔偿上述41590元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范银宽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吕洪奎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范银宽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范银宽损失415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范银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吕洪奎负担。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对被保险车辆定损是因为被上诉人在车辆修理时未通知上诉人,便单方面定损、维修,在此种情况下取得的证据真实性无法保障,据此认定事实,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二、原审法院程序不公。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车辆维修及更换配件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不予提供,无法查证其是否真实维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三、被上诉人所诉维修项目存在不合理,上诉人不予认可。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其行驶证年检有效期截止至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时没有合法有效的年检,上诉人有权拒绝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欲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和修理的部位,被上诉人维修过当。2、车辆损失确认书、项目维修清单,欲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车损为6370元。被上诉人范银宽书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事故发生后,吕洪奎向人保公司浙江分公司报案,人保公司富阳支公司也派人到现场查勘。人保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未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定损,是上诉人的失职表现。三、无论涉案车辆是否修理,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均有赔偿义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看,涉案车辆已经确实修理。四、被上诉人无法定义务保存并提供车辆损坏照片,同时被上诉人也积极配合上诉人,人保公司勘查人员当时已经拍照存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银宽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吕洪奎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范银宽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材料且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人保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长达数月时间未对受害车辆进行定损,其行为本身存在明显不当。在此情况下,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杭州市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害车辆的受损价格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之处。杭州市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人保公司认为范银宽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范银宽根据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委托富阳新登益众益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并该修理厂开具修理发票,反映了受害车辆已经进行了修理的事实,故人保公司对受害车辆行驶证是否进行了修理这一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受害车辆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合法有效年检,并不是人保公司可以拒绝赔偿的理由,故人保公司以受害车辆行驶证未进行年检为由拒绝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