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157号刘某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西戈,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婷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预谋到网吧盗窃手机。随后,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JJ2**的银白色捷达汽车,与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未央区徐家湾渭滨路“玛莎网咖”附近。被告人张某驾车在路边等候,被告人刘某某进入该网吧伺机行窃。被告人刘某某趁顾客曹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口袋内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后伙同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作案后,二被告人驾车来到本市科技路西口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将涉案手机以1300元销赃,分给张某300元,赃款均已挥霍。经鉴定,涉案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320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根据被告人张某提供的信息,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家属已经代其向被害人曹斌涛赔偿了32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民警根据其供述的同案人员信息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不构成立功,该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经代其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违法所得13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琼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冬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