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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与陈春火、柯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陈春火,柯爱霞,陈侠平,王江霞,陈细平,葛小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住所地湖口县三里大道,组织机构代码49156046-6。负责人张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晓斌,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陈春火,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被告柯爱霞,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系被告陈春火之妻。被告陈侠平,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被告王江霞,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现住湖口县,系被告陈侠平前妻。被告陈细平,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被告葛小妹,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被告陈细平之妻。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与被告陈春火、柯爱霞、陈侠平、王江霞、陈细平、葛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斌及被告王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侠平、陈细平、葛小妹、陈春火、柯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诉称:被告陈春火于2009年6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陈细平夫妻双方、陈侠平夫妻双方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三年,循环用信,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按季支付利息。被告陈春火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柯爱霞作为被告陈春火借款时的配偶也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5年3月28日,被告陈春火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0元、利息492.18元、罚息9891.66元、复利166.62元。为此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陈春火、柯爱霞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陈细平、葛小妹、陈侠平、王江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江霞辩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欠款未还也是事实,但其已与被告陈侠平离婚,离婚时其与陈侠平有约定这笔贷款由陈侠平负责归还,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春火、柯爱霞、陈侠平、陈细平、葛小妹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陈春火、柯爱霞的户口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侠平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王江霞、陈细平、葛小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六名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借款时的身份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申请书、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春火向原告贷款的事实,且借款时经过了被告柯爱霞的同意,被告陈侠平、王江霞、陈细平、葛小妹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江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应由其前夫被告陈侠平负责偿还,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江霞为支持诉讼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女方仅负责购车的债务,银行贷款债务不应由其负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江霞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银行贷款的归还问题,被告王江霞作为担保人之一,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春火、柯爱霞、陈侠平、陈细平、葛小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2、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江霞提交的证据1,该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小车赣G×××××归男方陈侠平所有。女方:货车赣G×××××、赣G27**挂两车归女方王江霞,并负责相当的债务。”因该份离婚协议中没有对银行贷款债务的偿还作出约定,故对于被告王江霞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被告陈春火、柯爱霞、陈侠平、王江霞、陈细平、葛小妹以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为由,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出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陈春火填写并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柯爱霞作为被告陈侠平的配偶授权了该申请,并在授权人签章处签名捺印。2009年6月7日,原告经内部审批同意后,与被告陈春火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被告陈侠平、王江霞、陈细平、葛小妹作为担保人均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借款担保:9.1.4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10.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借款:1.1、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6日。第二条、借款利率:按以下第2.1种方式确定:2.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第十条、违约责任:10.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2009年6月30日,原告出具《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并向被告陈春火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春火于当日领取了上述贷款并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凭证主要内容如下:贷款日期:20090630,到期日期:20100629,贷款金额:30000.00,贷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正常利率:6.37200%。超期利率:8.28360%。计息(还款)周期:按季(3、6、9、12)结息(还款)日:21。借款时,被告陈春火与被告柯爱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江霞与陈侠平已于2011年2月25日协议离婚。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春火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0元、利息492.18元、罚息9891.68元、复利166.62元,合计人民币36550.4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申请书、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与被告陈春火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陈春火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春火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利息并到期归还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侠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柯爱霞与被告陈春火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江霞称其与被告陈侠平已经离婚,债务双方各自负担,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春火、柯爱霞、陈侠平、王江霞、陈细平、葛小妹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出具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且被告陈侠平、王江霞、陈细平、葛小妹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侠平、王江霞、陈细平、葛小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火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492.18元、罚息9891.68元、复利166.62元(以上罚息、复利数额暂算至2016年3月28日,之后罚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以2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2836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之后复利自2016年3月29日起以492.18元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2836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柯爱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侠平、王江霞、陈细平、葛小妹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陈春火、柯爱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侠平、王江霞、陈细平、葛小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春火、柯爱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5元,由被告陈春火、柯爱霞、陈侠平、王江霞、陈细平、葛小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颖代理审判员 李 君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