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孙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巧玲与王立功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玲,王立功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孙初字第2017号原告王巧玲,女,1939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临猗县孙吉镇北程村*组人,现住临猗县孙吉镇薛公村。委托代理人王军杰,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娟,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功,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孙吉镇北程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引知,男,1944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孙吉镇北程村*组,系王立功岳父。原告王巧玲与被告王立功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旭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尚仰俊、许建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玲委托代理人王军杰、郭雪娟,被告王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引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玲诉称:1966年5月原告和老伴(2013年4月去世)将出生三天的被告从公路边捡回家收为养子,在原告夫妇的精心照料、溺爱下被告长大成人。原告和老伴给被告娶妻,帮其照顾孩子。谁知自原告老伴去世后,被告因赡养问题和原告发生争执,对原告不管不顾,将原告遗弃。原告无奈之下自2013年以来只好住在孙吉镇薛公村弟弟家,由弟弟和弟媳照料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从未看过原告。其行为让原告伤心欲绝。原告认为双方关系已彻底恶化,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收养期间的生活费18万元并给付原告解除收养关系后的生活费3万元,同时归还原告让被告保管的12万元;依法确认老宅、原告3亩承包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王立功辩称:我确实是原告和父亲宋志杰收养的。2013年我父亲病故后我给父亲办理了丧事,陪母亲办理了父亲遗留的财产事宜,收拾了父亲的东西,处理了母亲的遗属补助等事宜。期间我细心照料母亲,每天陪伴在母亲身边。2013年9月份舅父以让母亲帮忙照看房屋为由将母亲接至其家。后我多次叫母亲回家,但母亲不愿回来,我认为这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2014年女儿结婚时,我全家并委托十余人叫母亲回家,但没有叫回来。我认为我和母亲的关系很好,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另外,母亲手有处理父亲房屋剩余的29万元,而且还有遗属补助,不属于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形,仅仅是缺乏照料人员,所以原告要求我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18万元和解除收养关系后的生活费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诉称的12万元,是原告付给我办理父亲丧葬事宜的费用,现已经花费,不存在返还之说。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是我们家庭财产,我安葬了父亲,当然就有居住权,所以原告的要求不能支持。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由我接回原告,恢复我们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巧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王立功、王秀菊、王越的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其他家族成员的身份。2、王自勤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及当庭陈述,主要内容是原告和其丈夫宋志杰(已故)在1966年5月份收养了被告,当时被告仅出生3天;王巧玲于2014年春节前到薛公村其弟弟梅克郇家生活。3、临猗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1994年原、被告的家庭有5名成员,7月20日以被告名义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1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程慧妍、梅旺强、程新娟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是原告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在其家生活,期间被告没有看望过,亲戚们曾让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但未果。5、经原告申请,本院立案庭于2015年11月3日调取的临猗县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孙吉镇北程村有一块宅基地,面积是0.49亩。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立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2、王作发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委托王作发和王自勤在2014年4月份到薛公村两次叫原告回家。3、王旺云于2015年11月10日、11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二份,用以证实被告曾和王旺云在2014年5月14日到医院看望原告,给原告留了5000元,并给原告说病好了接其回家;2013年4月22日被告埋葬其父亲时借款3万元,已经归还。4、王向前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二份,用以证实被告曾和王向前在2014年5月14日到医院看望原告,留下5000元用于看病,原告同意病好了告诉被告,让被告接回家;2013年4月22日被告埋葬其父亲时借款5万元,已经归还。5、陈立国、王学民、王耀才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二份,用以证实被告曾委托该三人劝说原告回家,但没有结果,未能接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二份,用以证实宋志杰生前购买了保险,交纳费用26000元。7、家庭参合年度缴费登记表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一直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费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真实。对证据4、5未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5认为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所有的证据均没有原件,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6、7认为没有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和案件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1966年5月原告王巧玲与其丈夫宋志杰(已故)在万荣县王显乡竹家村公路边,将出生三天的被告捡回家抚养,取名王立功。王立功成年后娶妻生子,一家人在一起生活。1986年8月14日政府部门给原告颁发了宅基证,对原告在北程村二组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确认,该宅基使用人为原告,当时其家族成员有3人。1994年7月份,原、被告家族共有5人,以被告的名义和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12.5亩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2013年4月21日宋志杰去世。2013年10月份原告居住在孙吉镇薛公村其弟弟梅克郇家。2014年被告女儿结婚,被告及村民叫原告回家,但未能给原告做通工作,原告没有回家。2014年5月份原告在运城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及村民到医院看望原告,给原告留下5000元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仍回其弟弟家居住生活。被告虽委托村民给原告做工作,让原告回家生活,但未果,原告自2013年10月份至今一直生活在其弟弟家。2015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18万元、以后的生活费3万元;被告归还保管的12万元;确认原告的宅基地、3亩承包地归原告使用。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弟弟梅克郇、弟媳廉改亲愿意照顾自己的生活,女儿王红霞愿意赡养自己,且平时做的挺好。梅克郇、廉改亲也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其二人愿意且有能力照顾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王巧玲与已故的丈夫于1966年5月将被告收养,在双方之间已建立了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成立后,原告与已故的丈夫对被告已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成年养子女,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对作为养母而年老的原告依法尽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在履行义务的具体表现上,不仅仅是物质方面的满足供给,还应体现在精神上的投入,应表现出关心、照顾、体贴、尊重、敬爱,使年老的人的生活处在娱乐、祥和的状态中,达到家庭生活和谐美满。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到其弟弟家生活,被告虽多次劝原告回归家庭,但未能取得原告的谅解,后被告再未采取有利于原告生活的切实可行的措施,而是选择了顺其自然的方式,让原告一直生活在其弟弟家中。恰恰是这样,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神心,破坏了母子之间的感情,导致养母与养子的关系恶化。现原告有人照料生活,能老有所养,故原告主张解除收养关系条件具备,符合收养法的规定,予以支持。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可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给付生活费,考虑到77岁的王巧玲年事已高,可酌情让被告一次性支付五年生活费2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抚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8万元,因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在原告丈夫去世前双方能够和谐相处,期间经历了被告未成年、原告及老伴年老体弱的过程,所以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12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款项是被告保管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家庭承包责任田的耕种收益是维系生计的基本条件,所以原告的2.5亩家庭承包地依法由原告耕种收益。土地部门已经对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确认,现在该宅基处于未使用状态,本院不宜对此重复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巧玲与被告王立功的收养关系。二、被告王立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巧玲生活费25000元。三、原告王巧玲的2.5亩家庭承包地由原告耕种收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立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旭辉人民陪审员 尚仰俊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卫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