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欧阳福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欧阳福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中关村。法定代表人禇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安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欧阳福水,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孙丰刚,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佳阳路****号。委托代理人黄宽阳,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佳阳路****号。原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欧阳福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第三人欧阳福水的委托代理人孙丰刚、黄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鉴于原告承揽了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度通信楼三标段装饰装修工程并需要按业主的要求自行购进石材,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在南岭商业中心B座六楼签订《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度通信楼新建工程室内石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金蝴蝶大理石、米黄洞石等大理石,并初步确定了石材的面积和价格,并强调业主要求达到精装修标准,被告所供石材应为国际A及板,板面应无扫花,无色线,无裂纹,无黑疤,无阴阳色且米黄洞石需追纹。并且,因考虑到被告将陆续供货而原告将一次性铺贴的缘故,原被告特别约定了原告质量异议期应自相应石材铺贴完毕时计算。原被告在签订前述合同当日,由原告的项目经理杨万利和被告的董明旭共同封存了相应的理石样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在2014年1月27日一次性支付被告200万元理石款,完成了前期理石款的付款义务。被告则分期分批地供应相应的石材。因业主的原因,原告取消了原定的法国流金石材的采购,减少了米黄洞石、啡纹网及金碧辉煌大理石的石材用量,增加了金蝴蝶石材的采购量。被告所供金蝴蝶石材之外的其他石材主要用于墙面及其他立面结构的表面铺帖,且被告所提供的米黄洞石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前期处理,主要是侧角位置未补胶、水抛处理,也未按合同约定排版、追纹,只能在施工现场单独处理,施工进度多次进行调整,在原告的多次督促下,最终达到了业主要求。争议最大的是,被告供应的金蝴蝶大理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在铺帖这些大理石时因大理石表面有一层水性防护剂,故铺帖前未能发现金蝴蝶大理石存在的问题,但在完成大面积铺帖后,监理单位—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首先发现诸如扫花、色线、裂纹、黑疤、阴阳色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初步石材处理,发现这些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通过对理石表面处理予以解决,遂严令我司将西联廊已开始铺帖的36.2平方米的金蝴蝶石材全部拆除,另行订购西联廊的金蝴蝶石材。并且,监理公司会同原被告共同以CAD图纸的方式确定了大餐厅及走廊需更换理石的位置,经测算,该面积为513.92平方米。因被告所供货物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释明石材的购买渠道,以便排查出信誉不好的供应商,这才得知被告系从第三人开办的沈阳市闽南石材城港龙南安石材经销部处购得。而该经销部及第三人拒不承认石材存在问题,故将其列为案件第三人,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的指示下,另行从沈阳源明利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购得前述513.92平方米的金蝴蝶石材。经核算,被告实际供应可用的金蝴蝶石材面积为1600平方米(已完成不合格石材的替换)、米黄洞石1254.7平方米(含后补的米黄洞石)、啡纹网大理石(含后补的啡纹网大理石)267.5平方米、金碧辉煌大理石60.3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共发生价款2049500.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万元货款,尚余49500元理石尾款未付。原告为处理、替换质量不合格理石,共产生人工费用支出增加104900元,该笔款项折抵原告的理石尾款49500元后,尚余55400元的额外施工费用需被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4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石材是在第三人处定购,部分石材有不合格产品,铺设后有513.92平方米需要进行更换,现已经进行了更换,对原告发生的材料费、运输费、拆除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应向第三人追索。第三人欧阳福水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定购合同,石料是双方共同定的,我公司负责来料加工,被告现场监督并验收,石材被告自行提货,我公司加工的石材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度通信楼新建工程室内石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金蝴蝶大理石、米黄洞石等大理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于2014年1月27日一次性支付被告200万元理石款。被告则分期分批地供应相应的石材。因业主的原因,原告取消了原定的法国流金石材的采购,减少了米黄洞石、啡纹网及金碧辉煌大理石的石材用量,增加了金蝴蝶石材的采购量。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发现诸如扫花、色线、裂纹、黑疤、阴阳色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初步石材处理,发现这些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通过对理石表面处理予以解决,遂严令原告将西联廊已开始铺帖的36.2平方米的金蝴蝶石材全部拆除,另行订购西联廊的金蝴蝶石材。监理公司会同原、被告共同以CAD图纸的方式确定了大餐厅及走廊需更换理石的位置,经测算,该面积为513.92平方米。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实际供应可用的金蝴蝶石材面积为1600平方米(已完成不合格石材的替换)、米黄洞石1254.7平方米(含后补的米黄洞石)、咖纹网大理石(含后补的咖纹网大理石)267.5平方米、金碧辉煌大理石60.3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共计发生2049500.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万元货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理石尾款49500元。但因石材不符合合同需求,原告对有质量问题的理石铺贴区域进行拆除、清理、进行石材保护、垃圾外运、石材铺贴等工序,累计产生额外费用104900元,扣除理石尾款49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5400元。被告公司经理于泓渤于2015年6月25日在索赔函上注明:原告收到理石款数额正确,但损失应由港龙石材赔偿。另查,2013年8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欧阳福水开办的沈阳市闽南石材城港龙南安石材经销部签订销售合同,采购石材名称有金蝴蝶、法国流金、米黄洞(补胶)、浅咖、金碧辉煌。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方式及地点、交货时间:1、验收验收方式:需方派人验收,所有产品需经需货方验收合格后才进行包装。货物规格清单以需方提供的清单图纸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度通信楼新建工程室内石材采购合同》、被告与第三人欧阳福水开办的沈阳市闽南石材城港龙南安石材经销部签订的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因工程实际需要,更换部分石材,被告对更换石材数量进行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石材系从第三人处采购,因石材不合格所产生的损失原告应向第三人追索的抗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可另行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5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