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林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672号原告梁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林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5年12月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现已成植物人,原告已无能力照顾被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林某甲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如离婚,儿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财产如何分割。原告梁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某甲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4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出生,现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林某甲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生活中难免遇到磨难,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