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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礼群、张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张礼群,张成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法定代表人王发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张礼群,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委托代理人何成军,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尚友,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华,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与被告张礼群、张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碧霞,被告张礼群的委托代理人何成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礼群、张成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张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诉称,2015年1月28日,美兴公司与张礼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1日,分12期还款。张成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依约于2015年1月28日向张礼群、张成华发放贷款本金。但张礼群、张成华自2015年4月1日起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张礼群、张成华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美兴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美兴公司有权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张礼群、张成华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张礼群、张成华向美兴公司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美兴公司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如张礼群、张成华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得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美兴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当张礼群、张成华违约时,美兴公司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张礼群、张成华共同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美兴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张礼群、张成华立即连带偿还所欠美兴公司贷款本金91666.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55.6元/天,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共2780元);张礼群、张成华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183.3元/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3849.3元);2、张礼群、张成华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庭审中明确为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张礼群辩称,对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过95%/年,明显偏高,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张成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美兴公司与张礼群、张成华签订2015年第LD150280000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礼群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向美兴公司申请借款,张成华自愿作为张礼群的共同借款人,和张礼群承担连带还款法律责任;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期即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1日止;月利率为1.82%,借款人选择按BKDECL(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每月偿还等额贷款本金,并同时偿还当期未还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的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表》执行;张礼群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美兴公司产生的手续费3500元;张礼群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美兴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美兴公司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张礼群解除合同;借款合同一经美兴公司宣告解除,张礼群应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后七日内,向美兴公司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美兴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如张礼群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美兴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当张礼群、张成华违约时,美兴公司有权选择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张礼群、张成华连带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美兴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4)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美兴公司与张礼群、张成华签订《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60000元借款分12期归还,还款日期依次为2015年3月2日、4月1日、5月4日、6月1日、7月1日、8月3日、9月1日、10月8日、11月2日、12月1日、2016年1月5日、2月1日,第一至十一期每期应还本金8333.3元,第十二期应还本金8333.7元,应还利息分别依次为2062.7元、1612.7元、1668.3元、1228.5元、1213.3元、1132.4元、849.3元、935.3元、485.3元、439.8元、343.8元、131.5元,合计利息12102.9元。同日张礼群、张成华向美兴公司出具《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载明:张礼群、张成华申请美兴公司将借款100000元扣除3500元手续费后的96500元划到张礼群在中国建设银行xx的账户上。2015年1月28日美兴公司将96500元划至张礼群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春熙支行xx的账户。截止2015年7月12日,张礼群、张成华归还了美兴公司第一期的借款本金8333.3元以及利息2062.7元。其他期数均未还款,现尚欠贷款本金91666.7元和2015年3月3日后的利息。美兴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美兴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以上事实,有美兴公司提交的美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张礼群、张成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第LD1502800005号《借款合同》及《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还款明细表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礼群向美兴公司贷款,张成华作为张礼群的共同借款人并愿意向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2015年第LD1502800005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向张礼群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但张礼群取得美兴公司的贷款后未依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已全款逾期。故美兴公司要求张礼群、张成华连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给付相应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美兴公司要求从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2‰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美兴公司与张礼群、张成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美兴公司有权要求张礼群、张成华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等因素,违约金与利息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利率0.2%计算,已超过上述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礼群、张成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1666.7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2%计算);三、被告张礼群、张成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清结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减去第一项确认的同期利息计算。三、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礼群、张成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8元,本案已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张礼群、张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韵人民陪审员  钟翠萍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嘉欣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