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张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住舒兰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公开审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舒兰市X村村民张某1谎称自家房屋属于危房,通过假手续骗取国家危房补助款人民币16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2、董某、刘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卡信息、综合材料、存款明细账、张某1危房改造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冬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