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徐永生与常伟、陈玉梅、崔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生,常伟,陈玉梅,崔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95号原告徐永生,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英(原告妻子),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常伟,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玉梅,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卫东,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永生与被告常伟、陈玉梅、崔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玉梅、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借给被告常伟、陈玉梅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早已到期,我曾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还款,由于被告崔卫东是连带担保人,现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48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现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份。旨在证实常伟、陈玉梅在原告处借款,崔卫东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是夫妻关系。被告对以上2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常伟未答辩。被告陈玉梅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陈玉梅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陈玉梅慢慢挣,分期付款。被告陈玉梅提供结婚证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常伟与被告陈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卫东辩称:2014年1月3日在东北亚购物公园二楼徐永生精品屋内,徐永生借给常伟、陈玉梅人民币20万元整,以法院家属楼购房合同为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担保人为崔卫东,当时借条上没有“担保到还款为止”字样,当时在场人员徐永生、崔卫东、李迎梅、可以作证借条上当时确无“担保到款还清为止”字样。“担保到款还清为止”字样是在担保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由原告后添加上的,本案按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法官予以明察。被告崔卫东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李迎梅证言一份,旨在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常伟、陈玉梅系夫妻关系,他们的女婿经营砖厂,因给工人开支需要用钱,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陈玉梅承认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时约定月利率5分,使用期限至2014年4月末止,当时二被告用北安市友谊家园2幢1单元1402室做抵押,并由被告崔卫东提供担保,由原告在借条上担保人处添加了“担保到款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常伟、陈玉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常伟、陈玉梅索要欠款,亦找被告崔卫东,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崔卫东承认原告找其主张过权力,但二被告及担保人并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伟、陈玉梅给付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份起至开庭时止,按2份利计算,被告崔卫东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常伟、陈玉梅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理应按时还款,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卫东系担保人,由于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可视为连带保证,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担保人崔卫东主张过权利,崔卫东认可未超过担保时效,被告崔卫东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主张月利率按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常伟、陈玉梅逾期不还款显系无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伟、陈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永生借款200000.00元。二、被告常伟、陈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永生借款利息4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崔卫东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伟、陈玉梅追偿。案件受理费5020.00元,减半交纳即2510.00元由原告负担45.00元,由被告负担24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栾桂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