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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096号原告高某甲。被告季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4日生育一子高某乙。我们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中,双方的性格不和,夫妻之间的摩擦越来越大,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季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12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4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逐渐开始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还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