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高某、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4刑初33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2016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同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93年7月出生,汉族。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爱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婷协助工作。被告人高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6日,高某与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相约在北山公园见面。当日20时30分许,高某与其朋友被告人孔某某一同来到北山公园门口处,孔某某用拳头击打郭某某头部,并与高某一起拳打脚踢郭某某的头部及身体,将郭某某打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郭某某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被告人孔某某于2016年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孔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周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视频光盘及截图、高某、孔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门诊治疗手册及病历、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已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孔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郭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高某、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高某、孔某某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高某、孔某某与郭某某已经达成民事和解,并得到了郭某某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高某、孔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评估,宣告缓刑对高某、孔某某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高某、孔某某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仇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