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浩与朱阳阳 、王雪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阳阳,王雪原,杨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阳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原。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浩。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阳阳、王雪原因与被上诉人杨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阳阳、王雪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万强、被上诉人杨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日,杨浩(甲方)与朱阳阳(乙方)签订乐韵高端花店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总投资60万元整,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30万元,乙方以人力资源和品牌资源及宝马等豪车及人民币30万方式投入。盈余按销售净利润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每半年结算一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将投资金打入公司账户以便各项顺利开展,甲乙双方除各投资人民币30万元,乙方另单方负责乐韵品牌使用权38000元和每月6000元宝马车租赁费及每月12000元保时捷车租赁费用以宣传店铺和免费给客户送花上门。该项目的所有盈利包括销售及批发的所有鲜花类和绿植类及店铺内额外销售婚庆婚纱摄影化妆摄像写真套系总价一成的提成。乙方需要负责技术和市场开发及财务管理,甲方负责管理日常事务及后续客户跟进和随时查看公司账目。协议有效期暂定三年,从2015年7月2日至2018的7月2日,如果违约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害。协议签订后,朱阳阳开始租赁店面并找人装修,杨浩于2015年7月5日两次汇给王雪原200000元,同年8月8日汇40000元,同年8月11日汇60000元,一切准备就绪后,乐韵花店于2015年8月16日开业,同年8月20日(即情人节)过后,杨浩查看账本,朱阳阳未整理好,没有给杨浩看,第二天杨浩提出退伙,并离开了花店。后双方协商退伙一事,王雪原同意,但称暂时没有钱退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就应给付原告退伙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即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店面装修费用、进货花费及人员工资是经营店铺的正常开支,不是其损失,且该店还继续经营,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浩与被告朱阳阳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乐韵高端花店项目合作协议;二、被告朱阳阳、王雪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浩投资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朱阳阳、王雪原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退伙,王雪原同意,但称暂时没有钱退还,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协商一致何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呢?况且上诉人在庭前及庭审时,一再要求被上诉人回店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并没有协商一致退还一事,因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合作经营即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该条是关于债权债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该条系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解除合伙协议。只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愿付出劳动,才要求解除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极大的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杨浩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愿意在一年内返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被上诉人因为期限过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双方二审均无新证据出示,二审举证、证明目的及对对方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但与一审查明不同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协商退伙一事,上诉人表示同意,但双方对还款时间未能协商一致。另查明:朱阳阳与王雪原系夫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就退伙一事进行过协商?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其基础在于合伙人的相互信任,当此种信任基础不复存在时,仍坚持要求合伙继续进行,有悖合伙本意。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双方就继续合伙经营存在较大分歧,杨浩不同意继续进行合伙经营,其要求退伙,应予许可。一、关于焦点1,一审庭审时,朱阳阳、王雪原夫妻俩人均到庭参与诉讼。在互相发问时,原告问被告:8月20日(应指2015年)你们是否协商过解除合伙吗?被告:协商过,但是钱都投资出去了。原告代理人:如果双方解除这个协议的话,被告有什么看法?被告:这个款原告是分四次打给我的,最后一次是在装修完后8月6日打的,我认为原告是对装修和房屋转让费租赁费的认可,具体离店日期是8月20日晚上,他说卖的都是小东西,太累了不愿意干了,第二天中午11点来店里就不干了,我认为他不愿意干是因为这个生意跟他想象的不一样,事后他找我协商,可考虑到关系还在,我说一年后再给他钱,他不同意,要立刻就拿到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解除合伙进行过协商,但对于杨浩的出资款的返还期限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上诉人称没有协商一致退还一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焦点2,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更为妥当,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退伙而发生的返还入伙钱款的法律关系本质上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债务应当偿还的相关规定难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双方的举证责任予以明确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朱阳阳、王雪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亮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