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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执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宋兴旺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宋兴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22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法定代表人余静波,行长。被执行人宋兴旺,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执行宋兴旺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3359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宋兴旺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宋兴旺应于2015年11月21日前偿还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六万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四角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现被执行人宋兴旺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给付申请人欠款的义务。本院在执行期间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宋兴旺的财产,且其现居住地不明,与其无法联系。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宋兴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3359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宋兴旺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江审判员 罗 涛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