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蔡贤与黄秋兴、黄明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蔡贤,黄秋兴,黄明达,博罗县龙溪镇龙岗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蔡贤,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秋兴,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明达,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罗县龙溪镇龙岗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负责人:黄计全,小组长。再审申请人黄蔡贤因与被申请人黄秋兴、黄明达、博罗县龙溪镇龙岗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蔡贤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黄秋兴、黄明达是白米田承包人而取得征地款,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支持。1984年,因黄秋兴、黄明达家族人多劳力少,无力承包经营,故将其白米田中的3.4亩土地,与黄蔡贤承包的江头边、洋盆下、油瓶塞的土地互换承包经营权,两块土地面积不相同,两地互换已经村民小组同意并由受让人缴纳农业税。1999年,村民小组为贯彻政策稳定农户承包责任制,与各承包户分别签订《博罗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报政府登记造册,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白米田中的3.4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在黄蔡贤名下,互换的江头边、洋盆下、油瓶塞的土地则登记在黄秋兴和黄明达父亲名下。黄秋兴、黄明达根本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者,无权收取土地补偿款101540元。(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村民小组分配白米田征地补偿费方案有效,是错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该分配方案没有经过全村18岁以上村民讨论,也没有半数农户代表参加通过,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一、二审法院不应采信。(三)二审法院没有依黄蔡贤的申请调取证据,没有依黄蔡贤的上诉请求对有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程序违法。综上,黄蔡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是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村民小组分配给黄秋兴、黄明达的白米田征地补偿款101540元是否属于黄蔡贤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村民小组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确定按1984年白米田分田承包时的人口计算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根据该分配方案将涉案101540元征地补偿款分配给黄秋兴、黄明达。现黄蔡贤主张上述101540元征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与既有分配方案不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黄蔡贤要求黄秋兴、黄明达、村民小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015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黄蔡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蔡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宏审 判 员 陈志坚代理审判员 金锦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水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