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静与孟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孟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王静,农民。被告孟秀敏,职工。原告王静诉被告孟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秀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孟秀敏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5分、借款至今已近半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推脱敷衍,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整,并依每月2.5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孟秀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静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并先让原告打款,事后被告再出具欠条,当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许雷的银行卡内。第二日,被告让别人给原告拿来了借条,借条上没有被告签字,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称其在外边,回家后再给原告签字按手印,钱由其偿还。后来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及网银交易单。借条载明:“今借王静现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整)金石股份孟秀敏2015、6、26日。”该借条中加盖了曲阳县金石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背面备注了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条中被告的签名及背面备注的利息是被告亲笔书写并按的手印。借条中为什么盖公章不清楚,被告称该借款是自己借的,由其偿还。原告并提交了曲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内容为曲阳县金石股份有限公司未办理注册登记。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条及网银转账交易单,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上虽盖有公章,但该公司未办理注册登记,该借款系被告所借,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秀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静借款6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孟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贾淑箐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