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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双生与鹤峰县宏旺建材有限公司、吴建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生,鹤峰县宏旺建材有限公司,吴建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8民初250号原告刘双生,男,1948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峰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汪子相,鹤峰县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熙和,鹤峰县铁炉白族乡三旺村干部。被告鹤峰县宏旺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鹤峰县铁炉白族乡三旺村6组。法定代表人吴建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建辉,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鹤峰县宏旺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南县,本院在审理刘双生诉吴建辉、鹤峰县宏旺建材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双生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吴建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刘双生申请撤回对吴建辉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双生撤回对被告吴建辉的起诉。审判员 黄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楚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