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雷与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二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2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王雷,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2组。负责人邬中余,职务组长。原告王雷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2组(以下简称大盐村2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被告大盐村2组组长邬中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户主王邦泽家庭承包土地5人,包括王邦泽、欧允章、石仕超、徐安玉及原告,承包面积为4.9亩。1982年至2005年,该户共缴纳农业税及各项提留23年。1997年9月,原告因结婚嫁入本区金凤镇海兰村5社。由于该社未实行后轮补缺,故原告在嫁入地未承包土地。据此,原告在被告处的土地并未收回,且原告一直缴纳各种税费。据此,被告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7392元(1.07亩×25600元/亩)及逾期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盐村2组辩称,被告是按照土地证的面积和人口分配的土地补偿款。王邦泽(户)的土地证上仅有4个人,故只能按照4个人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土地面积大小、承包人数、土地丈量、调整土地等等,原告父亲都亲自参与,并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父亲作为户主多次认可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4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常住人口,于1997年结婚后,并将户口迁至其配偶的户籍地本区金凤镇海兰村5组。婚后,原告在嫁入地未承包土地。根据2005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邦泽(户)共向被告承包土地2.07亩,该户上人口共有王邦泽、欧允章、石仕超、徐安玉4人,不包括原告。原告的父亲王邦泽出庭作证陈述称,原告于2007年结婚,并于当年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2.07亩不包括退耕还林的2.1亩。对此,原告并未明确表示否认。被告以前的负责人涂植刚出庭作证陈述称,涂植刚与2004年担任被告社长时,让原告父亲王邦泽梳理了被告每家每户承包土地详细情况表1份,当时王邦泽亲自认可该户的承包经营权人只有4人。对此,原告认可系其父亲亲笔书写。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农业税征收清册》显示,王邦泽(户)上共有农业人口3人、计税面积0.2亩、退耕还林面积4.9亩。根据《农户家庭情况表》显示,王邦泽(户)上共有王邦泽、欧允章、石仕超、徐安玉4人,没有原告。根据本区金凤镇《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确权颁证公示表》显示,王邦泽(户)承包经营权人数为4人,承包面积为4.01亩。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2003年是按照4.9亩缴纳的税费,不清楚其父亲只写4人、4.01亩的原因。再查明,被告土地从2008年开始陆续征收,王邦泽(户)的土地已经全部征收完毕。被告是按照每人1.07亩土地、25600元/亩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对土地补偿款的组成双方一致认可为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为22000元/亩以及土地补偿费扣除80%后,剩余的3600元/亩。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每户可以分配的承包地面积都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面积,是按照1.07亩/人分配。王邦泽(户)共有4人,分别为王邦泽、欧允章、石仕超、徐安玉(已经去世),按照1.07亩/人、25600元/亩参与了前述分配,原告未能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户口本、《重庆市九龙坡区农业税征收清册》、《农户家庭情况表》、《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确权颁证公示表》、集体收益分配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王邦泽(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此,本院评书如下:第一,我国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农村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方为农户,而不是某一个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只能以户为单位,全���人员共同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且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期限内,该户人口的增减对承包地面积没有影响,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本案中,根据原告于1997年结婚,结合其父亲王邦泽的陈述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显示有4人且不包括原告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未在被告处参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而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处参与了1998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按照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原告1998年未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向被告承包土地。第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在作出判决以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故应举证证明其与其家人共同向被告承包了土地。根据原告父亲作证时举示的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权颁证公示表等证据显示,王邦泽(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4人,分别为王邦泽、欧允章、石仕超、徐安玉,并不包括原告本人,现原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前述证据的内容,并且按照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原告不是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分得被告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渝–––– 来自